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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朝要求法官依律令断罪,要求法官断狱必须具写律文、定其罪名,追究不依律令断罪者的责任。
近期一系列的会议及最高领导人的讲话都运用马克思主义法律观,深刻阐述了坚持党的领导和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关系,宣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要求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为完善国家安全体制和国家安全战略,成立国家安全委员会。
此轮改革可谓涵摄甚广、内容丰富,所释放的制度空间前所未有,不仅触及工作机制之改变,更有体制深层之革新。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与此同时,推进改革也应充分调动系统内部的改革热情。此轮改革不是权宜性的小修小补,而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思路和方案,有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新举措。法律改革不是法律人的自娱自乐或自给自足,是关乎国家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观改革的总体部署,树立司法权威、强化运用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地位是一条发展主线,这应当成为协调上述关系的根本思路。但我认为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仍可以找到把握的原则:一方面是维护宪法规定的秩序,使宪法的规定成为共识之源。加以地方性法规实行不力、权威性极度缺乏的状况,地方人大立法必定陷入形式主义、走过场的状态,人大代表的知识结构和能力要素其实完全不敷立法实际之需。
通常具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的会期大约在6至8天左右,在如此紧凑时间内,人大代表要完成听取并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财政预算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报告、人事任免报告、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等内容,立法事项的审议充其量不过半天左右的时间。彭真亲担主任之职,并提出当前的工作就是加紧制定7部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修改基本法律,并制定普通法律。这也表征了中国民主法治发展的特殊况味,即领导人的见识与魄力往往决定了制度发展的路向。
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第64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未来地方人大制度的改革当以人大为虚、常委会为实作为目标。
其原因在于: 第一,地方人大与人大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划分不明。30年的实践证明,地方人大与地方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权限的划分方面一直是纠结不清。历经十年文革的劫难之后,痛定思痛,1978年,执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慎重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这一重大历史任务,于是中国民主法制进程进入一个高速发展的快车道。以某省人大代表组成为例,党政干部所占比例若为45%左右,企业界所占代表若为25%左右,基层代表若为3%左右,其他代表包括军人、知识分子、宗教等若占17%左右。
二是取消革命委员会,恢复人民委员会。1979年5月17日,彭真专门给中央写了报告,提出关于设立地方人大常委会有三个方案:一是用立法手续把革命委员会体制固定下来。 本年度召开的湖北省人大全体会议,有一项颇引人注目的议程:将在大会上审议《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人民委员会既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的常设执行机关,又是政府,其所带来的问题便是,当政府舍弃建国之初的理想主义色彩和意识形态引导下的高度道德自觉进入国家管理的日常之治,既有权力不断膨胀的危险,更有因管理与被管理角色分配而导致的与公民利益矛盾,此时若无一个对政府工作进行经常监督的机关,而听任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无疑既不能树立政府本身的公信力,又会影响人大自身权威的型塑。
2)同时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初衷便是为了补强地方人大运转不便、权能发挥实效不足的弊端。所以在人民委员会以外另设常务机关实属多余。
3)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可以改变撤销同级人大常委会的不适当决定,这一规定事实上保证了地方人大在相同调整事项上的立法高于同级人大常委会,从而逻辑上使得地方人大可以规制人大常委会的立法空间。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依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产生之机理,各级人大代表的产生以其具有广泛性、普遍性、先进性为首,以具有参政议政能力为辅。综上而论,地方人大行使立法权仅为满足民主正当性之需,从结构功能主义的角度而言地方人大立法则有力不从心之感。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承担起了繁重的立法任务。一定层级的地方人大获得立法权并非人大制度降生即有,其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产生发展相始终。县级以上地方设立常委会,是一个重大改革。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一般而言,立法均要经过三读(三审)过程。更为大胆的改革其实可在改变代表方式、缩小代表规模之下,实现代表大会与常委会的合一。
根据有关统计,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8000多件,90%以上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立法层次划分过多会妨碍这一目标的实现。
当年,全国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召开人代会,选举产生了本级人大常委会。从1966年8月到1974年12月,长达八年之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竟然没有开过会,地方人大由革命委员会代替。
代表大会和常委会各自为政的现状其实对人大制度本身的正当性、实效性构成颇为尖锐的挑战。地方人大基本上处于无事可做的赋闲状态。部分社会高度关切之立法则还会经过更多立法程序。多人云集的地方代议机构要么陷入众声喧哗议而不决的困难境地,要么是沦入集体失语指望他人的公地悲剧。
在如此代表结构之下,代表要么处于立法能力缺失状态,要么利益诉求的表达偏弱。第二、地方人大的规模难题。
立法法之所以未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进行划分揆诸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1)中国采行一级多元的立法体制,乃为兼顾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发展的需要,但法治统一为其目标所在。中国目前具有地方立法制定权的省、市人大,其代表规模少则几百人,多则上千人。
但立法法却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未作任何区隔。近多年来,地方人大常委会挤占地方人大空间的趋势越来越明显。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主观和客观要素都决定了立法不可能在大会期间得到审慎讨论。因为当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乃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均没有立法权,治国思路上官方对战争年代形成的组织动员方式有强烈的路径依赖。遗憾的是,人大与中国民主、法治一样是命运多舛,此项建议再遭夭折。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由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组成。尽管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也有立法权限的交叉重合问题,但在法律文本上与立法原则上来看两者还是各有相对清晰的立法空间。
邓小平在审阅报告时一锤定音:我赞成第三个方案。1954年,宪法草案交由全民讨论时,有人提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也应该和全国人大一样设立常委会。
但愿湖北省人大此举能激活有关地方人大运作的关注。立法作为一种追求科学的事业,地方立法则更要因应实践性、及时性、地方性之需。